保险责任
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,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:
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,本附加合同终止。
被保险人于年满 7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后,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
保障项目 | 说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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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| 在年满70周岁的第一个合同生效日零时之前,在自驾车上遭受意外伤害,且自意外伤害发生起180日内导致身故或全残,我们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,附加合同终止。在年满 70 周岁后的的第一个合同生效日零时之后,在自驾车上遭受意外伤害,且自意外伤害发生起 180 日内导致身故或全残,我们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额的 2 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,附加合同终止。 |
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|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,且自意外伤害发生起180日内导致身故或全残,我们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额的10倍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,附加合同终止。 |
保险期间
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5 年、6 年、10 年、15 年、20 年、25 年和 30 年七种。
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。
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,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,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。
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,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:
(1)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、故意伤害;
(2)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;
(3)被保险人自杀(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)或斗殴、酗
酒(见 6.6)、猝死(见 6.7);
(4)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(见 6.8);
(5)被保险人酒后驾驶(见 6.9),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(见 6.10),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(见 6.11)的机动车;
(6)战争(见 6.12)、军事冲突(见 6.13)、暴乱(见 6.14)或武装叛乱;
(7)核爆炸、核辐射或核污染;
(8)被保险人妊娠(包括异位妊娠)、流产、分娩、节育;
(9)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(见 6.15)而导致的意外伤害;
(10)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、涂用、注射药物而导
致的意外伤害;
(11)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规定的行为;
(12)交通工具自始发地出发以后、未到达目的地之前,被保险人在汽车、班车
和列车的车厢外部、轮船的甲板之外或飞机的舱门之外所遭受的意外伤害。
发生上述第(1)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,本附加合同终止,我们向身
故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。
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,本附加合同终止,我们向您退还
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、故意犯罪、自伤自杀、自伤、猝死、妊娠流产分娩、精神疾病、违反安全乘坐规定、未遵医嘱、交通工具运行时擅自离开、吸食毒品、酒驾、无证驾驶、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,不予赔偿保险金。
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“责任免除”部分:
保什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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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多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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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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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满70周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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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保额×10 |
已满70周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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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保额×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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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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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保额×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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